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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來源:未知 作者:省僑聯(lián) 編輯:肖靜 2010-12-22 12: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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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公布)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tǒng)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并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愿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jīng)申請批準加入中國國籍:一、中國人的近親屬;二、定居在中國的;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準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 國籍。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jīng)申請批準退出中國國籍:一、外國人的近親屬;二、定居在外國的;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準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xiàn)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guī)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xù)。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nèi)為當?shù)厥?、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jīng)批準的,由公安部發(fā)給證書。    
第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jīng)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jīng)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xù)有效。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fā)機關。    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guī)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shù)字符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nèi)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shù)赝ㄓ玫奈淖帧?nbsp;   
第五條 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fā)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fā)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 周歲以上的,發(fā)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愿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fā)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tǒng)一制作、發(fā)放。    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nèi)容限于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項目。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制作、發(fā)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領和發(fā)放    
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jiān)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fā)。    
第九條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nèi)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    
第十一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xiàn)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fā)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發(fā)或者補領新證。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xù)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予以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發(fā)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qū),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驗    
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yǎng)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xù);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用居民 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guī)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guī)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jīng)出示執(zhí)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xiàn)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fā)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fā)事件時,需要查明現(xiàn)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guī)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zhuǎn)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制作、發(fā)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nèi)發(fā)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guī)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發(fā)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 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    對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nóng)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guī)定。    公安機關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現(xiàn)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fā)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依照本法換領居民身份證前,在其有效期內(nèi),繼續(xù)有效。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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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省僑聯(li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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